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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新闻实践中避免介入式报道的“负效应”

MEDIA.SOHU.COM  2003年11月21日15:17  青年记者

  什么是介入式报道?

  介入,即进入事件之中进行干预。介入式报道是指报道者对所报道的新闻事实表现出明显的主观参与意识,通过对某一新闻事件或问题进行报道,有意识地对事件的发展态势施以一定的影响,最终促进问题的解决,或达到某种效果而采用的新闻报道方式。

  介入式报道作为一种报道方式,可以追溯到西方19世纪末20世纪初黄色新闻盛行的时候。具有代表性的,是1898年赫斯特《纽约日报》对戈登索普谋杀案的报道。当时,一个名叫戈登索普的男子被人杀害并碎尸,肢体被扔在了不同的地方。赫斯特悬赏1000元,让记者去调查死者姓名,并派30名记者去侦察包裹肢体的油布的来历和谁是买主。结果,最后发现凶手是死者的旧情妇和她的新情人。对这一富有刺激性的案情,《纽约日报》作了连续报道,在整个报道中,赫斯特不断地渲染紧张气氛,并一步步将案情推向高潮。同时,报纸版面上还配有多幅木刻插图加以烘托,以追求更大的刺激效果,成为当时极为轰动的独家新闻。 随着新闻事业的发展,那种对大众不负责任的导演新闻、制造新闻的“介入”事件的方式,已经遭到各国新闻界的摈弃。但是,通过新闻报道去影响事态发展方向的介入式报道,作为报道方式则被保留下来,并已成为当今新闻工作者在实践中常常采用的报道方式。我国新闻实践中经常采用这种报道方式的几个方面有:媒体发起或参与的社会救援行动、媒体发起或参与的社会公益活动、舆论监督报道等。

  介入式报道产生的“负效应”

  1、容易导致记者权力的越位

   即使社会不公存在,记者的价值也应该体现在通过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促使社会的其他纠错机制(包括自我纠错机制)消除这种不公。然而,记者在进行介入式报道时往往有借助新闻媒体的特殊作用而滥用新闻权力的情况,例如随意评判是非,不按法定程序实施新闻介入等。这不仅会导致新闻侵权现象的出现,而且也会干预其他部门的正常工作。这是一种非法的“越位”行为。因为我国目前还没有制定《新闻法》,所以记者的权利义务主要应遵循的是《中国新闻工作者道德准则》,新闻媒体应该为社会进步和人民幸福而鼓与呼,这一点毋庸置疑,而作为“时代的记录者”,新闻记者又必须忠实于社会生活。记者的职能在于真实、客观、公正地反映事实,媒体所提供的事实都应是独立于媒体之外发生的,它有选择事实、选择报道方式和报道时机的权力,却无权驾驭新闻事实、干预新闻事实。 在新闻事件中媒体的介入就意味着事先采取行动,并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事物发展规律的客观、自然进程,或利用客观事物及其发展规律为我所用,这就极易走向驾驭事实、虚构事实或制造事实。媒体沉湎于所谓的“介入”,容易造成新闻界浮躁、急功近利的氛围;哗众取宠的种种“介入”极易把媒体自身的功能职责引向歧途,从而导致新闻从业人员道德失范。此外,有一些越位的“介入”还在一定程度上触犯了法律。

  2、主观倾向性严重,情绪化强烈

  从掌握的有关情况看,介入式报道的行为往往带有比较明显的非理性色彩。介入新闻事件的记者在处理一些问题时,往往不能充分听取各方意见,而是先入为主,偏听偏信,在具体报道时则激情有余而理智不足,乱下断语,充当评判法官,最终往往导致侵权。有的记者则喜欢用道德评判代替法律评判,以个人的好恶而不是以法律的标准来裁断是非,结果造成不良影响。例如,口碑甚好的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的记者在1996年4月1日报道一起打假案例时,就是因为一些记者不熟悉相关法律,用道德评判代替法律评判,结果在社会上产生了消极影响,也受到了有关专家的严肃批评。 媒体和记者介入新闻活动后,如果产生“先入为主”的思维模式,会引起部分受众的反感甚至反对。如果媒体一味偏袒新闻事件某方,只说好话,不说坏话,或多说好话,少说坏话,会使社会公众(尤其是了解内情的人)对它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公正立场产生怀疑。即使这种宣传是无偿的,也难免给人以“拿人钱财,替人消灾”的印象。介入式报道以强烈的主观意识和感情色彩介入生活,缺乏对政治经济社会生活的冷静思考和理性分析。对不明真相的读者而言,会得到一时之畅快,而对社会、对普通读者而言,则有百害无一利。有些时候,受地方保护主义影响,新闻媒体会不自觉地介入企业之间的纠纷,使新闻媒体成为不光彩的角色 ;而有时新闻事件与媒体自身的利益相关,由于有媒体的介入,往往会影响到新闻的客观性、公正性。 3、舆论监督介入司法活动会导致“媒体审判”

  舆论监督是通过新闻媒体的独特作用,帮助公众了解政府事务、社会事务和一切涉及公共利益的事务,并促使其沿着法制和社会生活共同准则的方面运作的一种社会行为。在具体运作时,主要是通过舆论的影响作用使社会各部门的工作规范、有序地进行,而不是要求记者自身去解决某些问题。

  在前几年被国内众多媒体热炒的湖南蒋艳萍特大经济犯罪一案中,仅开庭审理的4天期间,采访的中央及省市新闻媒体就多达51家,长沙电视台自始至终对庭审情况进行了现场直播,一些媒体在报道的过程中,纷纷“充当”了法官,替此案件“定了案”。媒体声势强大的报道,让还没有被宣判的这桩案子已经在老百姓心中有了结论,极大地影响了法庭的正常审理,这就是媒体舆论监督介入司法活动而导致的“媒体审判”。

  新闻监督的本质在于客观和公正地报道事件真相和揭露有关问题,通过曝光的形式来满足和维护公众的知情权和表达自由权。传媒的真正使命在于充分满足和保障公民的知情权、表达自由权和批评建议权,而不是去干预司法行为,进行所谓的“维护司法公正”。在法庭进行判决之前,媒体进行舆论介入,进行“媒体审判”,会给参加审理的法官造成过大的心理压力,从而干扰独立审判,影响法官的理性判断,进而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于媒体而言,“媒体审判”违背了法治社会的社会主体各司其职的精神。其次,根据我国法律“无罪推定”的原则,犯罪嫌疑人在法院尚未作出判决之前,始终是无罪的。而蒋艳萍一案正在审理期间,一些媒体的报道硬称蒋为“犯罪人员”、“三湘头号巨贪”,有的甚至还以“枪毙还少了”为标题,这些行为均违背了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的“无罪推定”原则,是违法行为。 媒体在进行舆论监督时容易形成情绪化倾向,并作出倾向性明显的报道或评论;有时媒体会以“包青天”自居,动辄就进行所谓“代表正义”的“媒体审判”。而无论其出发点如何,这种“介入”都是有违法治精神的。

  4、违背法治原则,对法治有长期的潜在消解作用

  “依法治国”是党的一项治国方略,也是每个中国人共同的理性追求。而“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最为基本的一条就是社会各个成员在法律授予的范围内各司其职,各尽其责。为了使国家的权力真正按照人民的意志进行活动,必须运用法律形式为国家权力的行使规定必要的原则和程序,确定不同权力系统之间的合理分工及其相互关系,使之依法行使职权,从而防止对国家权力的滥用。就我国的新闻工作者而言,其工作职能的确定,就是在社会客观要求的前提下作出的,这是一个社会规范化运作的基本要求。脱离了这样一条规范化的轨道,社会的运行就有可能出现混乱。而介入式报道则违背了“各司其职”这个法治社会对每个社会成员的基本要求。

  介入式报道的出现,一方面确实解决了部分具体问题,但一旦对这种现象加以鼓励和提倡,使之成为普遍现象,就会使社会的分工出现重叠或虚空——由于记者干了某些工商、法院、市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应该干的事,与这些部门的工作出现重叠,而记者该干的工作出现了虚空。介入报道的行为往往鼓励全体社会成员遇到社会不公时,都去找记者帮助解决。这种解决不是通过舆论监督的作用按法定程序解决,而是记者挺身而出,具体去干预某事。这就在社会成员中潜在地倡导着这样一种价值取向 :新闻媒体和新闻记者就是帮助社会成员消除社会不公的,他们能通过新闻媒体的特殊作用实现这样的目的。于是,法制社会所倡导的法治原则、社会分工、各部门各司其职的权力分工关系,就会因这种误导而受到消解,而“新闻媒体至上”就会在这种形势下得到虚浮的膨胀。

  介入式报道作为一种新兴的报道方式,其创新精神、探索精神值得我们肯定。但介入式报道到底“介入”多少才不会导致权力越位,不会违背法治精神出现“媒体审判”,如何才能不带过多的主观色彩,不“先入为主”,这些都是值得我们在新闻实践中认真思考和研究的问题。(作者:魏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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