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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网络媒体著作权法律问题

MEDIA.SOHU.COM  2003年04月01日11:41  

——《2001网络媒体论坛》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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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9年3月第九届全国人大通过的《宪法修正案》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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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媒体,不管是传统的还是数字化方式的媒体都是重要的宣传工具。这一问题毋庸赘述。作为一个法治国家的媒体,必须充分认识依法办媒体的重要性。这也是我们必须予以重视的问题。而事实上一些传统媒体在著作权问题上沿用至今的某些"习惯"做法早已落在时代后面,更因其不符合法律规范而不断受到各界人士的质疑。可是,这些落后的"习惯"到了网络时代,又被新的网络媒体基本上全盘继承下来。这就不得不引起我们的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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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这方面存在的问题,我综合以前分别在一些文章中论述的观点,结合网络媒体现状,集中就以下几个问题谈谈自己粗浅的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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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媒体合作转发稿件与作者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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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品的著作权,可以属于作者,也可能属于委托作者创作的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这是要依法律及合同约定来确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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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传统媒体的习惯认识是,自由来稿著作权属于作者,而记者采写的作品则属于单位。在自由来稿被采用后,报社就有意无意地将其版权视为归报社所有,有权以著作权人的身份处理作品。在网络时代,就表现为一家网站与另一家或多家网络签订合作协议,彼此交换免费使用对方已发表的(包括自由来稿和本报记者采写的)稿件。这一做法就可能侵犯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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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法律规定,报刊上发表的自由来稿(或约稿)著作权属于作者。报社所支付的仅是使用一次的稿酬,只能一次性使用在自己的报纸上,无权超越著作权人任意向其他媒体或者网站"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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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报社未经作者许可,与其他媒体或者网站签约互相转发或者有偿使用已发表作品,只要未向作者支付稿酬,就属于侵权行为。这一侵权行为的"责任人",既包括转载人,也包括将首发作品出让的报社。从表面现象上看,是转载人使用了作者的作品。他没有支付报酬,自然构成侵权。但是转载人是在得到出让方的"许可"后才使用的,而这一"允许使用"的承诺并没有得到作者即著作权人的明示同意。所以从法律上说,报社是在未取得著作权的情况下作出的作品出让或交换行为。这一行为侵犯了作者的权利,当然要导致与转载人共同承担法律责任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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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网络版"使用作品要遵守著作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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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前多数网络媒体都有不经作者允许就将自己的传统媒体发表的作品转载到网络版上免费使用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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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擅自转让作品是侵权,擅自自己的网络版上转发而不支付报酬也是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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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三条规定:"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上载该作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的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网站予以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但网站转载、摘编作品超过有关报刊转载作品范围的,应当认定为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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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这一司法解释中,分别规定了报刊刊登、网络传播和网站转载三种不同的使用作品的方式,其中并没有赋予任何一种方式有免费使用他人作品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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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份报纸和自己的网络版实际上已经是两个不同的信息载体。同一个传统媒体的网站,相对于媒体本身,已经是另一个独立的宣传平台。一种载体使用某一作品得到了作者许可,并不等于另一个载体同时得到了免费使用许可。正如同报刊编发自己曾经发表的稿件结集出版后,还要向作者另外支付稿酬一样,网络版转发传统媒体已经发表的作品而未支付报酬,就属于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网站转载"。只要未"支付报酬",就属于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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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于这一事实,如果有作者根据《著作权法》及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提出网站使用作品应该另行支付稿酬的要求,也应该能得到法律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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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传统媒体的网络版如何处理好这一法律关系的问题,应该引起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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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记者和传统媒体应该做依法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表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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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转载者来讲,法律规定的"支付报酬、注明出处"两个条件是必须遵守的。包括记者发表的稿件在内,无论是否与报社有协议,只要符合"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上载该作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的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的法定条件,其他媒体均可以自由转载,但是必须"支付报酬、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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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这里,转载者的法定义务是:对著作权人而言,要支付报酬;而对发表该作品的报社而言,则必须"注明出处"。也就是说,在一般情况下,只要其违反这两个条件,权利人就可以依法提出相应的权利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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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实际上有很多媒体和记者都遇到过发表在本报上的作品被其他媒体转载的事情,但是我们却很少见到或听到这些媒体和记者对侵权者主张权利的案例。究其原因,我认为主要是报刊对自己记者所发表作品的著作权归属至今仍不太明确,即未明确到底是报社还是记者本人是著作权人所造成的。当然,记者们对此已经见怪不怪或者已经预见到诉讼结果不会给自己带来实际利益,不值得去起诉等等,可能也是原因之一。这其中有法律关于赔偿的规定对违法侵权者的打击太轻、处罚太宽的问题,但是,我个人却希望能早日见到记者和报社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向侵权者提出索赔的案例。从某种程度上说,这也是一种公益诉讼,虽然经济效益有限,但却可以警戒和处罚侵权者,打击新闻懒汉和盗窃行为,还可以给社会公众作出依法办事的好榜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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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关于"时事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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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报纸,英文叫"新闻纸",是以其时效性在各种媒体中占据特殊地位的。在各家报纸的版面上,"新闻"是永远的主题。但是,《著作权法》第五条"本法不适用于……时事新闻"的规定又给某些懒汉提供了侵权的借口和依据。似乎只要是报纸上发表的最新的新闻,都属于"时事新闻",都可以被他人无偿使用。我认为这是一个极大的误解,更是一个直接影响媒体发展的、必须予以澄清的重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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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何谓"时事新闻"?《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时事新闻,指通过报纸、期刊、电台、电视台等传播媒介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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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时事新闻"的主要特征就是"单纯事实消息",即以新闻内容是否限制在五个W新闻要素之内为限的简单时事报道。举例说明之--"某日某县某煤矿发生瓦斯爆炸,引起严重塌方。初步确定已有二人死亡,五人受伤。事故原因正在调查中--某报某记者在某地报道"。这就应该属于时事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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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果记者现场采访了诸多人士,对该煤矿的审批、建设、隐患、历年群众的反映及上主管部门未予及时处理情况、现领导班子态度暧昧、回避采访的行为、以及受害者家属的惨痛状况等都做了详尽报道,并附加一些照片,一并发表出来,就超出了"时事新闻"的范围,而成为一篇独立的新闻作品。这类新闻作品就应该有独立著作权,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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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于法律规定本身的不明确,法律界对"时事新闻"的理解一直有一些争论。有人认为凡是报纸上发表的有关时事类新闻报道,均应该列为"时事新闻",其他媒体可以不经许可地转载;但也有人认为,一些新闻事件的报道已经可以列入"记实作品"或"新闻报道"的范畴,应该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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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实际上,"时事新闻"并不等同于"新闻"。法律对两者的保护方式也不能完全等同。我个人理解,《著作权法》的制定不可避免地受到当时计划经济时代大环境的影响,其关于"时事新闻"的规定主要考虑了新闻媒体将国家和党的政策方针传播到各家各户,加强精神文明建设的作用,却忽略了对报社、记者劳动的尊重和保护,使得记者采写并发表的一些新闻稿件著作权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这不能不说是旧观念造成的"疏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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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我国已经进入市场经济、信息时代的今天,我们网络媒体应该树立劳动有价值、知识有价值的观念,树立以人为本的观念,树立尊重知识产权的观念,要尊重他人的任何形式的劳动成果。不论对自己的还是他人的作品,只要使用,就应该以支付对价的方式保护作者合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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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著作权法未修改之前,我主张尽可能限制对"时事新闻"的界定范围,不能随意扩大。任何新闻稿件,只要其不属于严格意义的"时事新闻",只要其已经具备"作品"的属性,就应该受著作权法保护,不能允许任意盗稿现象的发生。这样才有利于新闻媒体的健康发展和全社会法治意识的提高,才能全面保护记者和报社的正当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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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关于一稿多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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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息时代给copy一派提供了广阔舞台,也给一稿多投者提供了"非法"运作的契机。"一稿多投"于是更加受到各路媒体的一致谴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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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有关法规中我们知道:媒体未经许可而转载已发表作品只要支付报酬就是合法的。那么,作者本人一稿多投的行为违法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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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品的发表只有一次,使用却是可以无数次的。这无数次的使用权属于谁?仅仅属于出版机构,还是也属于作者?答案应该是不言而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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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仔细研读著作权法,我们看到的是"著作权人享有发表权、使用权"、"作品发表权、使用权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合同,合同有效期不超过十年,期满可以续订"等规定。其中并没有不许作者一稿多投的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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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果作者对自己的作品只能使用一次,法定保护期、合同有效期为什么要这么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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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部《半夜鸡叫》,从五十年代出版到九十年代,这个出版社出完那个出版社再出,版本不下几十种,还编入小学教材,若干年内不断地印刷、出版……这种"一稿多用"的方式从来没有受到任何质疑。可是如果作者把自己的作品同时或者先后发给不同的出版社,就是"一稿多投",就是道德问题,就要受到社会的谴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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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首好歌,歌星们到各处走穴都唱,每次都可以讨要成千上万的"出场费";出版社也可以无数次将其编入各种版本的集子里,让歌迷掏空腰包。可要是作者自己把它发往多家出版社,其后果也将是严厉谴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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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述出版、演唱等活动都是著作权法许可的"使用"行为,我们自然不会说三道四。可是作者呢?作者的权利在哪里?难道就在于自己作品发表后千方百计去寻找全国乃至全世界未经许可而擅自使用自己作品的事实,然后再上法院去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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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现在都爱说强势群体和弱势群体这两个词。好象各界也逐渐在重视法律对弱势群体的保护问题。孤身一人的作者面对众多出版机构,面对分布在各地的成千上万已经成为或者准备成为歌星的歌手、演员……他们是强者还是弱者?他们要不要受法律的特别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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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稿多投"就是多次使用同一作品的一种行为。而且还是作者使用自己作品的行为。它为什么在多年里受到如此强烈的谴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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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别人(出版、发行、商业演出等部门或个人)可以多次使用的作品,为什么作者自己却无权多次使用?真令人不明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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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们在媒体上经常看到关于例如"对一稿多投稿件一经发现,不发稿酬"的声明。就更让人不明白--你采用人家作品的行为已经证明该作品符合了你们的出版、报道宗旨,更已经以发表的方式肯定了作品的优劣,为什么就可以理直气壮地不发稿酬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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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这种声明能得到法律的支持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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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实际上,这种声明类似于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其法律效力是要存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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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们知道,《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合同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合同订立必须遵循自愿、公平原则。其中还特别强调了"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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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谓"对一稿多投稿件,一经发现,不发稿酬"的声明,就属于这种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更违反著作权法的无效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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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法律原则上认识这一问题,我认为,既然出版部门有权对一些好作品多次反复再版,作者自己就更应该有权一稿多投。甚至还可以反过来:只有在法律首先肯定作者有权一稿多投的前提下,才能赋予出版部门对一些好作品多次再版的权利。否则就有显失公平之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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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前颁布的法律在没有明确支持作者一稿多投权利的情况下,却赋予了出版机构多次使用同一作品的权利。其所着力保护的不是作者的权利,而是出版机构的权利。这固然与其"计划经济"、"政治挂帅"的遗留色彩有关,更与以人为本的现代立法思想不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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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网络的出现,适应了人们增加信息获得渠道,便利人们获取信息的要求,也为作者展示作品提供了新的传输方式和平台。网络时代的作品,应该享有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自由传播的当然权利。作者对自己作品的使用方式和次数,完全可以依靠网络去实现,而无须再像传统媒体时代那样依赖出版机构。作品的命运由作者自己掌握,不再受制于人,正在成为眼前的现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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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网络时代的作者正在成为各路媒体争夺读者眼球的宝贵资源。媒体所面临的,将是争夺优秀作品首发权之战,而不再是任意限制作者权利的"过去时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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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赞成一稿多投。让更多受众及时看到好作品,也让他们去掌握优胜劣汰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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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版权声明"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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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很多网站上,我们都能看到其主页下方发表的"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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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站信息内容为××集团版权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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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网站内容未经授权不得转载与镜像/版权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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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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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实这里面所反映的还是个著作权归谁所有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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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没有得到作者授权或没有合同约定的情况下,网站本身对网上发表的作品有著作权吗?答案是否定的。网站对自己网页上发表的全部内容中所能享有版权的部分,只能是自己的网页版面设计和对发表作品的版式编排。上述声明中的"版权所有"如果指的是网页版面设计,是能得到法律承认和保护的。如果版主声明的意思是指对网页上发表的作品也都享有版权,就与法律规定不相符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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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试想一下,如果有其他媒体或网站擅自使用已发布版权声明的网站上发表的作品,而这家网站要起诉非法转载者,其结果则可能是:原告因不具备著作权人主体资格而不被法院受理或者被驳回。也就是说,法院会认为,网站直接起诉一不具备著作权人身份,二也没有著作权人授权,所以没有权利提起著作权利要求,这在法律上属于原告主体错误,只能被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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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著作权法》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之外,"著作权属于作者","著作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该法同时该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合同或者取得使用许可"。所以,网站若想获得自己发表作品的专有使用权,必须依法律规定得到作者的授权。只有通过合同方式约定了专有使用权或者转使用权,网站才有权声明对该作品享有一定限度的"版权所有"权,才能以合法主体资格对外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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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除法人作品之外,凡是没有订立专有使用许可合同,没有约定著作权归属的作品,其著作权都属于作者。网站无权发布"版权所有"的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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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网络媒体对这一问题应该予以充分的关注,并采取适当的合法方式予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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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网络给我们提供了反盗稿的新机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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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网络技术的出现,给盗版者提供了技术上的便利条件,可是同时也给我们提供了打击盗版的新机遇。只要盗版作品在网上出现,不论他在何处,只要上网一搜索就能在几分钟内原形毕露。被侵权的著作权人再也不必向以前那样仅仅依靠自己上市场、书店里去寻觅,或者靠外地亲朋好友的通告才能知道自己作品被盗的消息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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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这种新形势下,网络媒体应该组织起来,利用网络新技术提供的条件,共同高举反盗版的旗帜,连手打击网上盗贼的违法行为。近日,北京《千龙新闻网》就正在筹划成立一个网上反盗稿沙龙,联合各地作者特别是网络记者、作者和律师,通过网上搜索、网上互相告知、网上互相证明、网上公布盗稿信息、网上向盗稿者提出警告和索赔,并与网下的诉讼结合起来等方式,为打击网上盗版不法行为建立一个新阵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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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信这一新模式会给我们以有益的提示。全国网络媒体联合起来,共同打击网上盗版不法行为,一定会使盗版者无处藏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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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总之,目前我国网络媒体所面临的大环境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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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3年《宪法修正案》关于"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规定,标志着我国已经进入市场经济时代。知识有价已经成为我们的共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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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网络的出现,标志着传统媒体已经分化出基于网络的独立新媒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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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治建设和宣传工作的深入,使作者和记者依法保护自身权利的法律意识大大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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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网络技术为联合打击盗版提供了更加便利的新阵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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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网络媒体应该适应这一新形势,以法治建设、市场经济和保护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思想指导我们的一切工作,更有力地促进网络媒体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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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治网 北京京都律师事务所 白而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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