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刚刚公布《广播电视广告播放管理暂行办法》,它之令人关注之处,一是属首次以总局名义颁布的规章,二是多处规定堪称细致,具有可操作性。
但规定出台后,不少人对其是否能够得到有效实施持怀疑立场。他们认为,从内容上来看,新办法有很多地方是在重复已有的规定。例如,第四条规定:“广播电视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误导消费者”,这实际是对《广告法》内容的“复制”。
其他的比如用餐时间不得播放脚气、痔疮等广告。这些实质性的规定,与其说是改革,不如说是纠偏。
《暂行办法》对相应的监管制度、措施,甚至设立相应的监管机构等关键方面规定得十分模糊。
一位网友在评论《办法》时发出这样的疑问:“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广播电视播出者是什么关系?拿地级市来说吧,广电局应当是行政部门,可电视台和它是什么关系呢?广电局会处罚电视台,谁信呀?”
北京广播学院黄升民教授认为,在广电系统,言及电视媒介经营,其实就是广告经营,所谓广告经营,其实就是电视剧经营,为什么这么说呢?因为在整个电视媒介收入之中,广告占了90%以上。而在整个广告收入之中,电视剧又占了70%。这都是“黄金时段”的功劳。限制黄金时段的广告,只能是两个结果,一个是无法限制,二是断绝了电视台的财路。
时至今天,一些电视台在广告播出方面侵犯用户权益的事件不但没有减少,反而愈演愈烈,如果此前用户维权打官司胜诉少是因为政府文件“规格”低,此次《暂行办法》的出台也许可以弥补这一缺陷了。
著名民法学专家杨立新教授认为,用户和电视台之间的纠纷涉及到双方的电视服务合同关系,其中一方违反合同内容,应当承担责任。如果违约行为侵害的是用户的固有利益,就可以请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用户缴纳费用,安装有线电视接收装置,交纳收视费,就是向电视台履行义务。电视台接受用户交纳的费用,为用户安装接收有线电视的装置,并且准许用户接收有线电视台发出的电视信号,收看有线电视节目,也享受了权利,履行了义务。如果有线电视台违法播放广告节目,用户指出其违法行为后仍不改进,用户拒绝缴纳收视费,其实是一种正当行使抗辩权的行为。因此,电视台违约播放电视广告,构成违约行为;电视台违约又侵害了用户的人身利益,造成了用户的精神损害,应当构成侵权责任。
对于一些免收收视和收听费的电视和广播,杨立新教授认为,它们与用户是不是构成合同关系,没有确切的把握。但是,这些公共服务的电台和电视台是为公众利益服务的,如果违反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过量插播广告,侵害的就是公众利益。
这就存在一个公益诉讼的问题。既然电台、电视台过量插播或者违反规定插播广告,使公众利益受到侵害,应当通过公益诉讼,使法院能够受理这样的案件,正确适用法律,保护公众利益和公共利益不受侵害。可是,我国现在的民事诉讼制度没有规定公益诉讼,也没有规定谁有公益诉讼代表人的资格。
因此,规范广播电视广告行为不仅仅是作出规定,还要有法律责任制度作为保障。让违反规定的广播电视广告行为人承担行政责任只是一个方面,还应让他们对广大的用户和使用广播电视的公众承担民事责任。(刘继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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