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偿新闻是新闻伦理学和新闻法学不可回避的一个重要问题,大量直接或变相的有偿新闻不时出现在报纸、广播、电视中,严重损坏了主流媒体代表社会良知、追求客观公正的诚信形象,既是一种饮鸩止渴的短见行为,从法律角度来说,还经常构成对广大受众的相关社会组织或个人权益的侵害。由于新闻立法的相对滞后,目前我们比较多的还只是采用道德劝诫和行政处罚来遏制这一现象。现在我们亟需要做的是为相关法规的建立提供确有价值的理论思考。
有偿新闻的分类
有偿新闻至今还是一个模糊概念,学术界尚未给出明确的界定。通常我们在相互都能理解的语言背景下使用的只是一个经验性的提法。本文将新闻记者、编辑或媒体因接受钱物及其他利益而以新闻形式发布的信息,称之为有偿新闻。当然,有偿新闻作为一个概念,也可以指代这类行为和现象。有偿新闻的现实形态五花八门,在剖析其本质特征之前,有必要对林林总总的有偿新闻现象作一番分类检视。
有偿新闻按“有偿”形态可分为六类:1.接受劳务费等红包、有价证券、礼品,获取各类消费、好处,如餐饮、旅游、入学、住房和为亲友解决工作问题等,这是最为典型的有偿新闻行为。虽然兑现“有偿”,可能会采取延时拖后或提前进行感情投资等变异方式。2.以新闻为诱饵换取经营利益(如广告、发行)或赞助。3.以内参、曝光等为要挟,迫使对方提供钱、物、好处等。4.媒体给采编人员下达创收指标,从而使有偿新闻堂而皇之地成为经营创收手段,如有偿组版、联办节目。5.不同媒体、新闻单位(包括记者编辑)之间以获取不正当利益为背景而互相交换新闻。6.某些中介、公关公司以盈利为目的,非法运作(实为经营)新闻。
按信息性质可分为具备新闻价值、不具备新闻价值和人为杜撰炒作的虚假新闻三类。第二类中又包括以下两种信息:1.非赢利目的的一般性宣传信息;2.可能为客户带来市场利益的广告信息。这种分类的意义在于让我们看清楚了,在新闻的外包装之下,实际上有许多非新闻的东西和商业目的,从中偷梁换柱。按行为主体又可分为记者编辑个人、媒体法人、其他媒体和中介等运作单位四类。从主体角度进行划分,便于下文对法律责任的承担者作出认定。报道权的商品化
不同类型的有偿新闻,其本质如出一辙,这就是新闻报道权的商品化。这里主要讨论三个问题。
1.新闻伦理追求的陨落。有偿新闻固然是对媒体政治原则的根本背离,但是问题主要还是发生在道德层次上。新闻机构是社会的一个重要部门,对整个国家生活包括政治民主、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和民众伦理观念的形成,负有一份特殊而无可取代的道义责任。很多时候,它是客观公正的文化表征,是社会普遍道德原则的灵魂和化身。
新闻事业崇高而独立不倚的价值取向不允许受经济利益及其他一切诱惑所左右摆布。否则,社会将不复有理性秩序。一般情况下,通过主流媒体发布出来的信息,都自然地代表着一种真实和社会认可。即使在人们对天花乱坠的广告早已练就了冷峻目光的当下,新闻却还是每每能够赢得大多数受众不设防备的信赖。正是由于真实以及真实背后万众服膺的伦理标杆,新闻就注定了要不断地受到金钱的追逐和挑衅。
有两种需求容易造成新闻职业道德的倾覆:嗅觉灵敏的商家越来越垂涎于新闻所带来的公信力和美誉度,而不再满足于那些吆喝叫卖之声的广告;再就是某些宣传政绩、业绩的需要,一些政府部门官员和企事业单位管理者把“见报”、“出镜”、“上广播”当作沽名钓誉、升官晋级的资本。两者均借助金钱和物质利益,使少数新闻从业人员甚或媒体拱手交出了新闻报道权。有偿新闻中有相当一部分原本也具备新闻价值,而一旦掺杂进了金钱因素,买卖的商品化就在所难免,尤其是一些表扬性的稿件更可能夹带人情私货。
更为严峻的情况是,既然对金钱和物质利益甘之若饴,那么就很可能在抉择时舍弃掉无偿而真正有价值的新闻;至于见钱眼开,不惜杜撰炒作虚假新闻,则是从道德底线彻底溃败的极端表现。
2.谋求正当经济利益过程中的职能错位。新闻单位谋求经济利益是必然的和正当的。问题在于,媒体的新闻宣传业务与企业化经营创收之间的关系。在形式上各地都在郑重其事地推行“两分开”,实施宣传与广告经营相互剥离。但是谁都知道,版面、频道、频率并没有做到实质意义上的分离、独立(这样的话就成了完全专业化的广告报、广告频道、广告电台),客户看重的也仍然是广告公司所背靠的新闻机构母体。广告公司本身根本影响不了社会广告资金的流向。
一些分离出来的广告公司非但只是徒有其表的代理部门,甚至还索性合法地干起了“广告新闻化”营生,以令人眼花缭乱的新闻文体和报道技法,刊播大量广告信息。
另一方面,更多的地市新闻单位则明里暗里鼓励记者兼顾创收,将版面、频道、频率等全方位向社会敞开门户,用连篇累牍的通讯、专题,为那些能够支付宣传费、联办费、版面费的单位提供定向宣传报道。还有一种与此相近的行为,就是以新闻报道为拉广告、套赞助和扩大发行铺路架桥。缺乏真正有效的规范管理,致使人们如此放肆地用报道的手段去经营广告,而又用实质上是经营性的版面和栏目,去报道那些并没有多少新闻价值的信息。当媒体这样做的时候,他们可能还没有意识到其中存在着媒介功能的使用不当。
以谋求正当利益为初衷,却滑向了混乱的临界点。这方面发生的有偿新闻,虽然难以指认有明确的道德恶意,但同样属于新闻的庸俗化。它以牺牲新闻的严肃性,去换取法人及个人利益。
3.新闻报道权缺乏有效监督的必然后果。有偿新闻究其实,是经济利益驱动之下对新闻报道权的滥用。舆论宣传既是一种职业权利,也是一种特殊的话语干预的权力。作为权利,它必须对应于义务;作为权利,它又必须被合理地运用。
我们过去很少意识到,媒体与受众之间存在着潜在的合约关系。维护客观真实性原则、按照新闻价值标准进行取舍、抵御物质利益诱惑——从内部来说,是媒体和从业人员的业务要求、道德要求;从合约的角度来说,则是对应于新闻报道权利的规定性义务。有偿新闻造成媒体权利和义务的严重失衡。媒体单方面背弃了合约精神,没有为受众提供真正有价值的新闻报道,及其他真正为社会所需要的媒介服务,而且还得到了习惯性的责任豁免。
这种局面折射出社会道德环境的缺陷,表明人们对媒体的道德要求还未达到自觉而理性的高度。
就传统和现实而言,我国对新闻工作的监督主要来自党和政府的主管部门。民间社会、基层单位对新闻媒体和记者编辑实行道德监督的氛围还远未形成,新闻法学家顾理平揭示了其中部分原因,他认为:“新闻事业单位的主办机关同新闻事业单位的报道对象之间存在着事实上的隶属关系”,“而受众也经常将新闻事业单位作为某个主管部门或等同主管部门来看待”。
舆论宣传巨大的辐射和干预作用,使它在事实上成为一种颇具威慑效应的权力,尤其是级别较高的新闻单位,更是如此。就像其他权力失去监督必然导致腐败一样,新闻也完全可能在炫目的光环后面被运用于权钱交易。加强职业道德建设,严厉禁止有偿新闻,已成为主管部门和媒体的自律要求。自律是重要的,然而一个社会性的他律环境更靠得祝
各种法律责任的承担
对有偿新闻本质的探讨,有助于我们确定这种行为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在法律层次上,有偿新闻有着特定的内涵,其行为性质和责任认定随具体形态和构成条件的不同而发生变化。
笔者认为,有偿新闻行为的构成必须具备下列三项要件中的任意两项:1.主体在事实上获取了钱、物、消费等非正当利益;2.确有以新闻报道威逼对象给与钱、物、消费等非正当利益的言语行为;3.以1项或2项要件为背景的有偿新闻,已经通过媒体并以新闻形式实施发布。
虽然目前的实体法中缺乏有偿新闻的现成条文,但是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和中共中央宣传部、新闻出版署、中国记协等单位联合颁布的《关于禁止有偿新闻的若干规定》,对照上述三项构成要件,我们可以对有偿新闻行为的法律性质和相应责任,作出基本推定:
1.符合1项和3项要件的有偿新闻行为,不论主体为法人、自然人,不论信息真伪或是否具有新闻价值,应视为收受贿赂。所受贿赂达到法律规定定罪数额的,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低于该数额的,主管部门必须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
2.符合2项、或同时符合2项和3项要件的有偿新闻行为,不论主体为法人、自然人,不论信息真伪或是否具有新闻价值,应视为敲诈勒索。所敲诈或通过敲诈已占有的钱财数额达到法律定罪规定的,应按敲诈罪论处,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低于该数额的,主管部门必须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
3.以1项或2项要件为背景,故意制造虚假新闻且影响恶劣的(涉及广告的见下一条),应视为侵害受众新闻消费权益的不法行为。必须承担违约责任,进行公开道歉,接受监督部门的经济处罚和其他行政或纪律处分。如同时构成受贿或敲诈或侵权的,则数项并处。自然人行为,法人连坐;法人行为,自然人如无故意可免于严格法律责任。
4.实质内容为广告的有偿新闻,以新闻的权威性和美誉度,为报道对象作市场引导,属新闻报道权非法干预市场经济秩序,同时也妨碍了报道对象同行业的其他经营组织进行公平竞争的自由权利。这种行为的性质,应视为与报道对象共同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必须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进行公开道歉,接受经济处罚和其他行政或纪律处分。如该有偿新闻为虚假甚或诋毁同业其他经营者的广告,则属于严重违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行为,将视情节承担相关民事、刑事等法律责任。如同时构成受贿或敲诈或侵权,则数项并处。自然人行为,法人连坐;法人行为,自然人如无故意可免于严格法律责任。
5.经常刊播有偿新闻,数量多、影响大,严重败坏媒体形象;硬性向采编人员下达创收指标,并事实上造成单位整体以有偿新闻谋取经济利益的,应视为法人违法。法人代表和决策层人员必须承担渎职责任。
关于以上五种非法行为在刑事和民事诉讼过程中的举证责任,除特殊情况下受贿和侵权可以采用举证责任倒置外,一般均应由原告或公诉人承担举证责任。
抗辩和豁免的理由
任何一条法律,当它适用于原告时,即可为原告伸张权利;而当它适用于被告时,即可为被告免除责任。部分有偿新闻行为的抗辩和责任豁免理由:
1.主体虽有主观故意,但未有收受贿赂的事实,报道内容属真实信息的,应免于责任。理由:(1)事实对行为构成具有决定性意义。受贿事实不能确认,主体即不受法律追诉;(2)客观上未对受众和社会造成危害;(3)有利于为已实施发布有偿新闻而未占有非法利益者预留法外出路。但有敲诈言语行为的不属于本项所述免责范围。
2.记者个人收受钱财、获取好处而发布有偿新闻,如不发生虚假、侵权或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行为符合媒体发布新闻的正常程序,记者承担受贿责任,法人可获得责任豁免。记者对自身采访报道行为必须遵循职业道德,负有法定义务,不能要求媒体对记者每一次报道活动实施道德调查。该项责任豁免具有现实意义,因为有些媒体被有偿新闻搞得草木皆兵,会将大量精力花在揣度稿件后面是否存在“有偿”背景上。
3.主体不知情,所发布有偿新闻由兄弟单位、媒体以外单位或个人提供,信息真实,但提供者牟取不法利益。这种情况,主体无过失,应追究提供者法律责任。理由:(1)主体既未有主观故意,也未有受贿事实,不能够构成有偿新闻行为;(2)主体行为符合媒体发布新闻的正常程序;(3)媒体不承担对提供信息者进行道德调查的义务;这种调查的实质,是弄清楚对象是否存在受贿事实的刑事侦查。
4.有三种难以确定道德恶意的行为,自然人似可免除严格法律责任。(1)有偿组版、有偿联办节目等;(2)以新闻报道得到广告方、赞助方或发行对象的好感和首肯,从而获取广告、赞助和发行利益;(3)将新闻文体和报道技法用于广告宣传。这三种行为危害较孝利益基本正当、且属于法人整体受益,同时还存在一些学术上难以界定的问题,有关当事人不应被追究个人责任。但情节严重、损害新闻的严肃性者,法人必须承担违纪责任。
有偿新闻是一种非常复杂的职业性腐败现象,如何准确地看待它的社会伦理本质、并且更多地依仗法律手段予以制裁,本文只是作了初步的梳理。相信随着新闻法制化的日益推进,我们会寻找到可资实际操作的对策,以期强化对新闻事业的规范性管理。(作者:江苏南通人民广播电台 王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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